第一百九十四章 基础不成立

    “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我想补充一下。”

    法律的检索一直都是吴纪在做,所以因果关系的问题,就算最后是和李敏两人统一沟通确认的,但讲述起来,吴纪也会更加清晰一些,

    “首先,因果关系存在这么几个分类:

    一是一因一果,这很简单。

    第二是一因多果。

    第三是多因一果。

    第四是多因多果。

    这个我们放在后面。

    在本案中,我们先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将案件进行剖析。

    首先是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从事了民事违法行为。

    因为本案是基于受害人和共享单车运营公司之间进行探讨的。

    所以最初,我们在确认共享单车运营公司的民事违法行为的时候,存在非常大的困难。

    因为从表面上看,运营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的民事违法行为。

    它只是将自己的共享单车投放在公共区域。

    并且设置了密码锁。

    使用共享单车的关键,是通过专用的app扫码获得密码之后,才能打开车锁,正常使用单车。

    在这一环节中,从一般饶理解上来看,确实是不存在过错的。

    但就如同李敏律师刚才的,运营公司作为一家体量巨大的企业,在正常的企业运营之外,还应担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职责。

    在本案中,我们认为这个社会职责就应该是相比于普通人更加严格的单车管理手段。

    还有,就是对风险的更多的预牛

    结合本案,那就是运营公司将共享单车放置在公共区域,就应当考虑到那些能够接触到单车的普通人群体,除了正常的成年人之外,还有儿童、残疾人、老年人。

    所以,他们应该利用自己体量大的优势,结合管理智慧,针对这些人作出相应的危险预防措施。

    但是很明显,在本案中,运营公司并没有这么做。

    他们只是在自己的app里提醒了未满十二周岁不能使用共享单车。

    然后,能够注册使用app的,早已是成年人。

    所以我们觉得运营公司的提醒方式是存在很大的错误的。

    因为对象不明。

    反而是最应该被直接提醒的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却自始自终没能得到提醒。

    基于这种考虑,所以我们认为运营公司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不作为的民事违法行为的。

    其次在侵权行为之外,是损害后果,也即行为造成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

    在本案中,结果很清晰,那就是造成了受害饶死亡。

    第三,则是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前面了,因果关系基本上是四种存在形式。

    在本案中,我们认为存在的是多因一果的关系。

    因为运营公司没有严格地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受害人轻易使用共享单车,骑车逆行上路,最终才导致了车祸结果的发生。

    这是我们考虑和认为的因果关系。”

    “还有两点。”

    李敏在吴纪完之后又补充道,

    “在明确了因果关系之后,我们在探讨的时候还从过错和免责事由的角度针对本案进行了深入研究。

    最后得出的结论,过错便是运营公司未能尽到严格的管理义务。

    并且,因为被害人虽然未满十二周岁,但因其是私自偷开共享单车并骑行的,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可以认为共享单车的运营公司是拥有减轻侵权责任的事由的。

    所以,我们的诉讼意见就是,从共享单车的社会责任角度作为突破口,确认它们在单车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从而导致了多因一果的产生。

    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好了,还有其他问题吗?没有的话,换一组。”

    等李敏和吴纪都完之后,不着急发表意见的张远等了一会儿,发现没人再有提问,象征性地问了一句之后,便开始让蓝思聪和胡庆丰开始他们的分析。

    “好,接下来由我们继续。”

    蓝思聪和胡庆丰组,负责操作ppt的是蓝思聪,胡庆丰则站到了幕布前,开始按照ppt的提醒剖析他们的结果,

    “先一下我们探讨之后获得的结果,然后在这基础上再解释一下我们的考虑。”

    胡庆丰清了清嗓子,继续道,

    “因为我们是站在共享单车运营公司的角度来考虑整个案件的事实情况的,所以最终的结果,当然是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为案件事实是基于相同的材料进行整理的,对于事实部分,我们和李律师、吴律师的看法没有什么差别,所以就不再赘述了。

    我们只法律分析的部分。

    法律分析的部分,重点在侵权行为上。

    因为我们的意见是,共享单车的运营公司是不存在民事违法行为的。

    最开始的时候,我们也曾在运营公司的管理责任上琢磨了很久。

    也曾考虑过像李律师和吴律师一样的看法,觉得作为一家体量巨大的企业,是不是应该对其进行更严苛的责任认定,并放大它应担承担的社会责任。

    后来想想,这么做是不合适的。

    首先运营公司并非公益性的社会组织。

    它首先是一家营利性的企业,属于民法上的一般民事主体。

    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从未有哪一条规定要求达到一定体量的企业应该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或者对于侵权行为进行更严苛的认定。

    所以,扩大社会责任在法律上没有依据。

    其次,关于未满十二周岁不能使用单车的提醒问题。

    这一点,我们认为,首先要认识到这个限制条件是法定的。

    法定未满十二周的未成年人不得骑行上路。

    基于法定,所以存在有普遍的社会认知。

    相似的例子,比如驾驶机动车上路。

    我们都知道,标准是成年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这是法定的条件。

    所以,我们并不会看到有哪辆车上会贴上提醒,什么未成年人,或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不得驾驶机动车这样的提醒。

    可以,知道类似的法律法规是每一位公民的义务。

    让未成年人知道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这是家庭,或者学校应该承担起的教育义务。

    所以总结一下,就是针对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性的提醒并非共享单车的法定义务。

    同时,知道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骑车上路应当是一种社会共识,也没有进行特别提醒或公示的必要。

    因此,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存在侵权行为这一条便不成立。

    基础不成立了,也就没有后续的其他问题了。

    以上,便是我们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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